北海艺术设计学院教职工离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教职工离职管理,确保日常工作正常、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学校工作的全体教职工(外聘教师除外)。本条之规定的“工作”是指教职工与学校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到与学校办理好离职手续时止的这一段工作时段。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三条 教职工和学校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 教职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教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学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其中,未按学校规定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旷工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达20天的,学校给予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劳动关系;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学校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我校有关部门提出,且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学校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教职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教职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教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教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学校与教职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七条 学校为引进高层次人才安排的家属工作,其家属的劳动关系随高层次人才劳动关系的解除一并解除。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教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离职手续办理流程
第十一条 普通离职手续办理流程
(一)教职工提前三十日(试用期员工提前三日)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单位、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交人事处审批。
(二)填写《北海艺术设计学院教职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登记表》,分别到各职能部门签署意见后交人事处存档备案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二条 自动离职手续办理流程
(一)所在单位(学院、部门)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填写《北海艺术设计学院教职工辞退申请表》。
(二)人事处意见。
(三)分管校领导意见。
(四)校长办公会意见。
(五)人事处发放《北海艺术设计学院教职工辞退通知书》给个人,通知七个工作日内到校办理离职手续。
(六)逾期不办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并给予除名。
第五章 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教职工提出离职申请不足三十天办理离校手续的,或在离职审批期间擅自离职的,个人将承担有关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离职申请人的直接领导不在职时,可委托职务代理人可以代签离职申请,或视情况直接呈上一级分管校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若需委托他人办理离校手续的,当事人应出具附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亲笔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离职教职工需依次到所在单位(学院、部门)、后勤保障处、财务处和人事处等有关部门办理离校手续。
(一)向所在单位(学院、部门)负责人交还工作资料、完成工作交接,提交《工作交接清单及说明》(校内各单位自行制定)。
(二)向相关部门归还公物,并列好具体的交接物品清单。交还的公物因教职工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学校有权酌情要求离职教职工做出赔偿。
(三)到后勤保障处办理退房手续并交还宿舍钥匙。
(四)到财务处结清相关费用。财务处查证以上各部门签字后,方可最后签字,以保证财务安全。
第十七条 教职工离职后,工资一律于学校工资发放日发放。特殊情况,经本人申请和领导批示后,也可办理即时结算。离职手续不齐全,填写不规范,将不予结算工资。
第十八条 教职工自动离职的,学校停缴五险一金、扣除或缓发一个月的全额工资,相关违约责任由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人事处负责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条 因教职工个人原因,离职有未尽事宜,学校有权停止最后薪金的发放及有关人事关系的转移办理,并保留学校对该离职教职工应有的法律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使用之表单及附件。
(一)《北海艺术设计学院教职工办理离职手续登记表》
(二)《北海艺术设计学院教职工辞退申请表》
(三)《北海艺术设计学院辞退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我校其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